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销售和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的销售和燃放实行严格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遵守安全环保、文明节俭的要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民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劝导,引导依法、安全、环保、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活动,鼓励移风易俗,倡导经营、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依法、安全、环保、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不含宦溪镇、寿山乡、日溪乡)、马尾区(不含亭江镇、琅岐镇)。
除上述区域外的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辖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限制燃放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
(一)除夕、正月初一全天;
(二)农历腊月二十四、正月初二到初六、正月十五的六时至二十二时。
在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烟台山、鼓岭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保护范围内;
(三)建(构)筑物内,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加油站、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及地下通道;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风景名胜区和林地、公共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地点,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燃放标志,明确具体范围并负责管护。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件,依照经营许可证件核定的有效期、品种和规格经营。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环保的原则,确定本市限制燃放区域内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并于每年春节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经营点的设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限制燃放区域每个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布设数量不得超过一个。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立即通知原批发企业进行回收,不得自行存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未售完的烟花爆竹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回收。
第十三条 限制燃放期间,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空气质量情况启动应急响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响应级别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后,限制燃放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安全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屋顶、楼道、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行人、车辆、建(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看护。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举报。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限制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陪同看护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超过许可证件核定的有效期、品种、规格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销售期限届满后未及时通知原批发企业进行回收或者自行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时限完成回收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应急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不履行烟花爆竹监管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