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创新文物建筑保护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物建筑认养是指社会组织、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认养主体),通过一定程序,对特定文物建筑实施保护、利用、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认养活动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坚持投入、受益相统一,充分尊重文物所有权人、认养主体双方意愿。
第四条 认养文物建筑不得改变其原有的性质、功能和产权关系。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认养的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擅自增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条 省文物局负责指导全省文物建筑认养管理工作。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文物建筑认养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综合协调、技术指导以及日常管理。
鼓励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和乡镇政府等参与组织开展文物建筑认养工作。
第六条 认养范围包括本辖区内未设立专门保护管理机构、保护修缮资金严重不足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建筑类不可移动文物。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设立专门保护管理机构或保护修缮资金有保证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在认养范围。
第七条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通过福建省文物局网站或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文物建筑认养目录,明确参与主体、保护责任、利用方式等内容。
文物建筑列入认养目录,应征得其产权人同意;无明确产权人的,应征得使用权人同意。
申请认养的主体,应为热爱文物保护事业、经济实力强、社会信誉高的社会组织、企业及个人。
第八条 认养程序
(一)认养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文物建筑认养项目。
(二)认养主体向认养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认养申请。
(三)签订认养协议。
(四)按照协议约定实施认养。
第九条 认养文物建筑实行协议管理,由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文物建筑产权人(或使用权人)、认养主体三方签订协议,没有明确使用权人的国有文物建筑可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养主体双方签订协议。认养协议应明确认养的文物建筑名称、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认养期限、投入资金及认养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条 认养主体的责任
认养期间,认养主体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投入足够的资金和人力做好文物保护,履行以下义务:
(一)文物建筑的保养维修,定期检修检漏、清除杂草、清理排水系统、做好环境卫生。
(二)文物建筑的保护修缮,根据文物建筑的损坏情况,组织编制修缮方案、实施修缮工程。
(三)文物建筑的安全防护,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四)文物建筑的日常管理,健全保护管理制度,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建立保护管理档案。
(五)文物建筑的内涵挖掘,鼓励收集与文物建筑相关的各类文献资料、图书档案,开展文物建筑与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深入挖掘文物的文化内涵。
(六)文物建筑的展示利用,鼓励依法收集与文物建筑内涵相关的生产生活用具、民俗物品等作为展品,以实物与图片相结合的形式,举办固定或临时陈列展览。
第十一条 认养主体的权利
认养期间,认养主体具有被认养文物建筑的使用权或经营权,但不得转让其通过认养协议取得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可以将文物建筑用作以下用途:
(一)认养主体的居住、办公场所。
(二)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化教育场所,向社会开放。
(三)文化旅游、文化产业的经营场所。
(四)乡村的文物建筑作为民宿、农家乐的场所。
第十二条 认养期限为1-5年。认养期满,经评估文物保护责任履行到位、文物保护状况良好的,经相关各方协商可继续签约。
第十三条 认养主体未按协议要求履行出资并投工投劳做好文物保护的,文物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认养协议中的相关权利。
第十四条 认养主体未按协议有效履行文物保护责任而致文物遭受损坏的,文物主管部门有权终止认养协议,并责令其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 认养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致文物遭受损坏或文物环境风貌遭受破坏的,由相关执法主体依法调查处理;文物主管部门有权终止认养协议。
第十六条 对积极参与认养活动、文物保护成效显著的认养主体,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认养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