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和发展福建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队伍建设,明确机构和人员。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调查和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查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并组织力量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开展数字化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也可以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体现本省、本地区特色以及特有的文化形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审小组和不少于七人的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专家应当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初评意见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应当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未参与评审的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处理结果,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对其中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可以优先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的传统知识和特殊技艺,并具有传承能力;
(二)具有传承谱系或者在特定领域和一定区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程序,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十八条 组织或者团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文化主管部门确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一)依法登记设立;
(二)有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存了项目较完整的资料、实物;
(三)具备制定和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国家机关不得被认定为保护单位。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
(三)获得传承人补贴,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开展传承情况。
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将不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产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
在保护单位工作的代表性传承人还应当及时完成本单位安排的传承任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开展传承活动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资助其进行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
(二)获得项目保护经费;
(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保护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并记录、分类、编目,建立档案;
(三)培养传承人,开展项目的传承、传播和研究;
(四)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展示、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五)规范使用项目保护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项目保护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评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认定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因保护不力、保护措施不当或者违反合理利用原则,导致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失去真实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代表性传承人死亡或者丧失传承能力的,由原认定部门终止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开展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和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和支持与台湾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促进闽台地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传播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研究、保护和传播等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进行整理,并开展研究和学术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利用的水平。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一)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二)兴办专题博物馆、专门展室,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题材,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
受捐赠和资助的单位应当向捐赠者和资助者颁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把当地能够体现民族精神和民间特色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入教育内容。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的文化艺术节、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开展具有区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广场、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对宣传展示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及经费保障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用于:
(一)保护和研究代表性项目;
(二)征集和收购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培训和补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习工作;
(五)资助保护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项目保护;
(六)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濒临消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进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习基地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等项目,应当加强传统工艺的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通过合理开发利用,使其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二)传统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良好;
(三)非物质文化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传统文化生态、自然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注重保护相关的文化空间和特定的自然人文环境,结合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以及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进行整体性保护。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非物质文化遗产比较密集、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街道、社区或者乡镇、村落,作为整体性保护重点区域,鼓励和支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和传习所。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公众提供有偿开放服务,但国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建(构)筑物、场所除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料资源的保护。
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研究、开发和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原料的天然替代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在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中,应当注重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持其真实性、完整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和文化内涵,以及其在自然演变过程中可以依存的文化风貌和文化生态,不得歪曲、贬损和过度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丰富传统工艺的题材和产品品种,提升设计与制作水平,创新传播与表现形式,加强代表性项目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推动融入现代生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区文化生态资源,推动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挖掘其所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在场所提供、宣传推介等方面予以支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在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对已经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已经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原认定的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已经取得的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在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过程中违反评审纪律规定,对评审结果的公正性造成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将其从专家库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不符合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已经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保存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
(三)违法占有、毁损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