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税〔2013〕33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科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税局、地税局、社会事业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科技厅关于〈福建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3〕9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新增可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简称“五险一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建立健全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执行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财政、税务和科技部门要密切加强工作联系,建立健全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作沟通与协商机制或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政策学习、宣传、培训和辅导,共同研究推进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工作措施,共同开展政策执行评估分析,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三、税务部门认真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备案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税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区市税务部门要督促并指导所辖县(市、区)税务部门开展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实施工作。
(二)县(市、区)税务部门重点指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与研究开发费用管理制度,企业应设立《研究开发费用明细台账》(附件1),填报《 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2)。
(三)县(市、区)税务部门每年年初利用现有的税收政策宣传渠道,提醒企业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备案等有关事项。每年1-4月集中受理本县(市、区)所属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备案。
(四)县(市、区)税务部门对有异议的研究开发项目,要及时向申请企业出具《商请政府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附件3),通知企业通过县(市、区)科技部门向设区市科技部门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企业申请鉴定时,应附送《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申请书》(附件4)。
四、科技部门认真做好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科技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区市科技部门要研究制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工作方案,建立或完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办法和管理制度,并报省科技部门备案。项目鉴定引入专家咨询制度。
(二)县(市、区)科技部门指导企业开展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工作,受理企业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并组织其依闽政办〔2013〕93号第十条规定形成完整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材料。在汇总本县(市、区)企业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材料,并进行初审后,于每年5月5日之前将申请上一年度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材料报送设区市科技部门。
(三)设区市科技部门依据所辖县(市、区)科技部门报送的申请鉴定的研究开发项目材料,及时组织专家完成研究开发项目鉴定,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形成项目鉴定意见,发送相关的申请企业和县(市、区)科技部门,并抄送同级税务部门。
(四)企业对经设区市科技部门鉴定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要求省科技部门进行复核的,由县(市、区)科技部门统一受理后,于每年5月20日之前,将企业的复核申请、鉴定文件及相关材料报省科技部门。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流程详见附件5。
五、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相关代理工作
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鼓励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实施过程中的代理等工作。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各设区市财政、税务和科技部门可根据《实施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把握工作时间节点,制定相应实施细则,但不得与《实施办法》的规定相抵触。
附件:1.研究开发费用明细台账
2.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3.商请政府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
4.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申请书
5.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备案办理流程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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