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甲方1林某、甲方2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甲方3陈某某与乙方1周某、乙方2李某某以及丙方福建某医疗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转让乙方,股权转让款共计为17500万元。乙方1受让甲方1的15%股权,乙方1受让甲方2的70%股权,乙方1受让甲方3的14%股权,乙方2受让甲方3的1%的股权。几方就支付方式与期间进行约定。2014年6月3日前进行股权变更手续的办理。乙方若迟延履行其依本合同或双方后续协议确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则应按其所迟延支付的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应接受该笔股权转让金的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当事各方一致同意,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合同中,若只统称甲方而未分别称甲方1、甲方2、甲方3;只统称乙方而未明确分别称为乙方1、乙方2,则甲方所涉权利义务由甲方1、甲方2、甲方3连带地享有和承担,乙方所涉权利与义务由乙方1、乙方2连带地享有和承担。
2014年5月30日,公司的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周某、李某某名下。2017年8月9日公司的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徐州某科技公司名下。2019年8月30日,徐州某科技公司将公司100%股权办理了某银行的质押登记。
2020年11月28日,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向周某、李某某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20年12月4日送达周某、李某某。通知书称:《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我司依约将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你方名下,然而,你方却至今未向我司支付任何款项。多年以来,我司已多次致函催告你方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但你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有鉴于此,你方长期拒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我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你方应将目标公司70%的股权返还给我司。综上,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现正式通知你方:1、因你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我司决定解除我司、林某、陈某某与你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关于公司70%股权转让的部分,本通知书送达你方时上述协议即解除;2、你方应当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将公司70%股权返还给我司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周某、李某某提出仲裁请求:一、确认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于2020年11月28日向周某、李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行为无效;二、由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承担本案所有仲裁费用及律师费500000元。
【案件焦点】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行为是否有效
二、本案律师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仲裁庭意见】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
经审理查明,仲裁庭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在程序上和形式上存在不当
1.案涉合同的甲方,除了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还有林某、陈某某,转让各方的权利义务虽有分别约定之处,但至少在表面上也充斥着共同约定甚至连带约定之处。
2.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即使认为其与林某、陈某某的权利义务可分,至少应当同时通知林某、陈某某,但是却未如此行事,程序不当,形式要件不完备。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目前解除通知的做法,剥夺了林某、陈某某的异议权。
3.合同解除通知,在法律上具有单方形成权的效力,解除合同的法律、合同及事实依据应当明确具体,这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解除权和保障对方异议权的应有之义,但是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解除通知的内容也不够明确具体。
结合本案,案涉合同自身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在解除通知中也只笼统地提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未明确指出是依据第九十四条的哪一项规定。这种做法,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审查其解除权能否成立,将导致对方当事人不得不在法定期限内一律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利于促使双方先在庭外自行沟通磋商解决争议。
(二)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依法完全可以请求周某、李某某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以实现其合同目的
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作为股权转让方,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的目的是取得股权转让对价款项。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权周某、李某某已经没有付款能力,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甚至亦未主张任何此类事实情节。因此,即使周某、李某某确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完全可以依法请求仲裁机构裁决其继续履行义务。
(三)解除合同是以终止履行和恢复原状为基本依归,但是在本案中,案涉股权早已经变更至受让方名下,并经受让方转移至第三方名下,甚至已经被质押给第四方,案涉股权在法律上已经难以恢复原状
2014年5月30日,转让方林某、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陈某某原所持公司的100%股权,均变更登记至周某、李某某名下。2017年8月9日,周某、李某某原所持公司的100%股权,均变更登记至徐州某科技公司名下。2019年8月30日,徐州某科技公司所持公司100%股权,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人某银行。
(四)再退一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通常是以公司和项目收购为商业目的,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还具有对企业和商业项目经营管理的非财产属性,案涉股权在经济上也已经难以恢复回状
案涉合同交易的标的物系公司的100%股权。案涉合同还特别约定转让方不得再对公司及其项目的经营管理进行干预与干扰。早在2014年5月30日,周某、李某某就已经取得公司的100%股权,并开始经营该公司和该公司名下的商业项目。即使公司的现行股东徐州某科技公司,仍然系周某、李某某实际控制。即使周某、李某某可以设法注销案涉股权的质押登记,可以设法将案涉股权转回自己名下,但是从维护企业和商业项目经营管理稳定性和连续性的角度,却不宜强制周某、李某某恢复原状。而且,在本案项下,要想恢复原状,可能涉及对公司资产的重新结算,也可能包括对案涉合同中提到的众多可充抵股权转让价款债务的重新结算。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更加复杂。诉讼或者仲裁的初衷是要解决争议,而不是放任争议引生更多的争议。
二、本案律师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虽然周某、李某某的主要仲裁请求,仲裁庭已经予以支持,周某、李某某在本案中亦有委托律师代理。但是周某、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门因为本案已经或者应当支付特定的律师费用,故其关于本案律师费用应由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承担的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一、确认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20年11月28日向周某、李某某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二、驳回周某、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既要看解除合同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也要看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性质情况,兼顾能否通过不解除合同、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合同目的来认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法律条款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结合本案,仲裁庭最后认定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主要是综合考虑如下情形:一、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解除合同通知书》在程序上和形式上存在不当。首先,案涉合同的甲方,除了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还有林某、陈某某,甲方三者权利不可分,即使认为甲方三者权利可分,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也未通知林某、陈某某,程序不当,形式要件不完备,剥夺了林某、陈某某的异议权;其次,案涉合同自身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在解除通知中也只笼统地提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未明确指出是依据第九十四条的哪一项规定。这种做法,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审查其解除权能否成立,将导致对方当事人不得不在法定期限内一律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利于促使双方先在庭外自行沟通磋商解决争议。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作为股权转让方,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的目的是取得股权转让对价款项,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依法完全可以请求周某、李某某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以实现其合同目的。三、解除合同是以终止履行和恢复原状为基本依归,但是在本案中,案涉股权早已经变更至受让方名下,并经受让方转移至第三方名下,甚至已经被质押给第四方,案涉股权在法律上已经难以恢复原状。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通常是以公司和项目收购为商业目的,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还具有对企业和商业项目经营管理的非财产属性,案涉股权在经济上也已经难以恢复回状。而且,在本案项下,要想恢复原状,可能涉及对公司资产的重新结算,也可能包括对案涉合同中提到的众多可充抵股权转让价款债务的重新结算。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更加复杂。诉讼或者仲裁的初衷是要解决争议,而不是放任争议引生更多的争议。
关于本案律师费,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结合本案,虽然仲裁庭已经予以支持周某、李某某主要仲裁请求,亦有委托律师代理。但是周某、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门因为本案已经或者应当支付特定的律师费用,故其关于本案律师费用应由福建某股权投资中心承担的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实践中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中的解除行为是否有效,可以看下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所依据的解除情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如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有效,反之无效;如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则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情形主要有:(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需要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性质情况,兼顾能否通过不解除合同、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合同目的来认定。
针对律师费问题,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在审查是否应当支持律师费时,要考虑案件当事人是否因本案办理实际支出律师费、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否获得仲裁庭的支持及仲裁庭的支持程度来综合认定是否支持律师费、是否全部支持律师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仲裁庭:黄奕新、林玉萍、姚仲凯
仲裁秘书:陈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