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某公司与某镇政府就建设B镇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工期90日历天,合同价款4928226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70%,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至80%,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30天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4月30日,涉案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2月29日,某镇政府出具B政[2015]125号《关于B镇农村安全饮水二期工程增量部分提交相关会议研究认定的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由于实际申请用户增加、部分村庄分散管线延伸、施工遇阻线路走向调整以及增设消防设施等种种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比设计施工图有所增加,经初步概算增加工程量约在80万元至100万元范围内。
2017年3月,C公司出具B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完工暨投入使用验收《设计工作报告》。
2017年3月,D公司出具B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完工暨投入使用验收《监理工作报告》。
2017年7月27日,福清市水利局、福清市发展和改革局、福清市财政局、福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联合出具融水利[2017]301号《关于印发B镇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并出具B镇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2019年12月17日,某镇政府委托E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送审价6535561元,审核价为5868420元。
2021年2月4日,某公司委托F律师事务所向某镇政府发送《律师函》,要求某镇政府向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1925841元。
另查明,截至庭审,某镇政府向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942579元。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工程余款及利息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某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工程余款及利息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B镇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款4928226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由于实际申请用户增加、部分村庄分散管线延伸、施工遇阻线路走向调整以及增设消防设施等种种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比设计施工图有所增加,后应某镇政府的要求,某公司针对增加的工程量也进行了相应的施工,经初步概算增加工程量约在80万元至100万元范围内。2015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某镇政府委托E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E公司于 2019年12月17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并发送双方当事人,涉案工程核定造价为5868420元,同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请于该意见书发出之日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此审核意见书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庭审中,某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虽经E公司审核造价,但因涉案工程项目为政府财政项目,增加的工程量需要经财政审核并经分管副市长研究决定后才能付款。仲裁庭认为,E公司是受福清市财政局委托进行的审核,审核报告在送达给某镇政府后,某镇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认可,现某镇政府不能以内部的规定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某公司主张的某镇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1925841元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利息自申请仲裁之日,即自2021年3月9日,以尚欠的工程款19258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裁决结果】
某镇政府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5841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19258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较为特殊的合同类型,因此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应准确把握对案件诉讼主体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上述任一情形,且根据某公司与某镇政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某公司具备了案涉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其经某镇政府合法招投标后中标案涉工程,某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仲裁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给予了肯定。
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在于其系一个系统、持续、综合的履约过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施工的问题以及建设单位的需求存在增减项问题。本案中,因某镇政府变更施工方案导致工程量增加且未与某公司就增加的工程量协商订立书面的补充协议,但某公司就增加工程量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用以证实,且某镇政府对某公司主张的增项的工程量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这种双方均事后认可工程量增项的情形亦少见,通常都是存在争议才导致纠纷,本案某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量顺利得到了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价款的认定往往是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普通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价款认定上通常采用双方竣工验收后共同结算确认或者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对价款认定聘请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本案中一方主体为政府部门,政府部门在对外支出款项时与普通民商事主体存在区别,其各类付款均受内部财政预算指标和财政支出制度的影响。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的认定,本案某公司选择以确认政府部门审计定案数额来申请裁决,实际上节约了造价鉴定的成本、缩短了仲裁周期、大大提高了仲裁效率,仲裁委据此裁决实际上也是提高了社会经济效益,对涉及政府应付款类的纠纷案件是一大指引,值得提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发包方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场地、资金、设备、原材料、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等。承包人主要的合同义务为工程建设、按期完工、交付合格的建筑物等,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严重的话将导致合同被解除。
违约条款的设立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切实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双方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70%,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至80%,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30天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某公司主张某镇政府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某镇政府则以案涉工程款未通过审计部门审核,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不支付款项,其依据的事由应视为其内部规定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且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至今已多年,某公司的权益已严重受损。某公司与某镇政府虽未就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设立违约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公司主张某镇政府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仲裁委的裁决兼顾了公平和效率,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关乎社稷生民,因此应当特别重视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性是案件标的额大、专业性强、评估鉴定期限长等,这些特性加大了审理的难度。
实务中,工程款结算纠纷最为常见,仲裁庭在审理该类纠纷时主要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工程量、工程造价的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违约责任等。主要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综合分析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施工主体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合同签订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问题,这些事实均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的问题,实务中通常存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形,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因此在案件审理时,需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无形中拉长了仲裁周期,增加了造价鉴定的成本,加大了仲裁效率。本案中,仲裁庭在某公司确认政府部门审计定案数额后,结合某镇政府的抗辩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决,对欠付工程余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作出准确判断,极富典型意义,值得借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仲裁庭:石志藩、谢长铃、林安民
仲裁秘书:马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