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4日,某商贸公司与陈某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陈某向某商贸公司购买各类黄金饰品净金重合计271.14克,上述商品总价174400元;2.交货时间:2021年2月24日,交货地点: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某单元,交货方式:现交付;3.合同项下商品的款项为分期付款方式,每7天支付一次,分期付款总期数8期。具体分期方式为:第一期于2021年3月3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二期于2021年3月10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三期于2021年3月17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四期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五期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六期于2021年4月7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七期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八期于2021年4月21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4.陈某逾期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陈某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付款数额按每日百分之五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某商贸公司有权从买方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扣缴违约金;陈某逾期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超过两日,则视为陈某所有未支付款项均已到期,陈某就全部未付款项按第四条第1款约定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某商贸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金额。上述合同系电子打印版。
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1日,陈某依约支付5期货款,共计偿还109000元。
2021年4月6日,某商贸公司与陈某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1.陈某向某商贸公司购买各类黄金饰品净金重合计276.12克,上述商品总价174400元;2.交货时间:2021年4月6日,交货地点: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某单元,交货方式:现交付;3.合同项下商品的款项为分期付款方式,每7天支付一次,分期付款总期数8期。具体分期方式为:第一期于2021年4月13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二期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三期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四期于2021年5月4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五期于2021年5月11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六期于2021年5月18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七期于2021年5月25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第八期于2021年6月1日支付,应支付金额21800元。上述合同系电子打印版。
某商贸公司提出仲裁请求: 1.陈某偿还某商贸公司货款239800元及违约金71940元,合计311740元;2.陈某承担本案仲裁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3.陈某承担某商贸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案件焦点】
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可证实交易行为的真实存在
【仲裁庭意见】
某商贸公司主张,电子买卖合同签订后,某商贸公司向陈某交付产品,陈某尚欠货款239800元,构成根本违约。综合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来看,仲裁庭认为案涉珠宝饰品交易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形:1.第一份电子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向某商贸公司购买商品标称净金重合计271.14克,总价174400元,第二份电子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向某商贸公司购买商品标称净金重合计276.12克,总价174400元。合同约定的黄金售价远超出合同签订时黄金的市场价,陈某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购买到当前市场价格的黄金,某商贸公司对此的解释明显缺乏合理性;2.本案两份电子买卖合同陈某分别购买黄金271.14克和276.12克,购买金额分别为174400元和174400元,合同虽约定分期付款,但交易当时陈某未支付任何款项便可提走实物黄金,与传统交易中预付定金或交货时支付一定比例首付款或者货款两清等的交易方式相悖。同时,如此大额交易行为却不见某商贸公司进行任何事前资信审查以及事后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某商贸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交易的合理性;3.本案中,某商贸公司虽举证了陈某签订的销货单以及陈某手持身份证、黄金拍照的照片,以此证明其向陈某交付了货物。仲裁庭认为,买受人签署记载有黄金品名、数量、价格等参数的销货单即可证明黄金实物已完成交付的事实,通常情况下,买受人购买黄金时不会也愿意手持身份证并在面前摆放黄金实物进行正面拍照,故该拍照的行为亦不符合实物交付的一般交易惯例,且经审查某商贸公司货物的进货单证,无法一一对应案涉货物。综上,仲裁庭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事实。故对于某商贸公司请求陈某支付货款239800元及违约金71940元,并承担某商贸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驳回某商贸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评析】
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应诚实、恪守信用、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不得损害民事行为相对人、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为市场交易提供一种普遍的信赖,才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或方法。遵守交易习惯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按照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特定贸易中的商业惯例,受交易习惯的约束,违反交易习惯面临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而是将全部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建立在现实交付的基础之上,所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都应当依托于真实交易的存在。
在法律实践中,对真实交易的认定应综合多方面因素,不仅需要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明,还需要考虑交易模式的合理性、是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等因素,从而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习惯作为习惯规则的一种,同样属于法律渊源,可以被适用于法律实践中。由于交易习惯是一种当事人在交易行为中的默契做法,代表着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通常把交易习惯以解释合同内容意思、评价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合同附随义务、认定合同法律关系、间接证明案件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援引等多种方式广泛适用于民商事纠纷中。 在本案中,某商贸公司以黄金珠宝首饰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陈某未到庭参加审理。然而,经仲裁审理,认为案涉商品交易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形: 1、合同约定的黄金售价远超出合同签订时黄金的市场价,陈某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购买到当前市场价格的黄金,某商贸公司对此的解释明显缺乏合理性; 2、合同虽约定分期付款,但交易当时陈某未支付任何款项便可提走实物黄金,与传统交易中预付定金或交货时支付一定比例首付款或者货款两清等的交易方式相悖。同时,如此大额交易行为却不见某商贸公司进行任何事前资信审查以及事后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某商贸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交易的合理性;3、通常情况下,买受人购买黄金时不会愿意手持身份证并在面前摆放黄金实物进行正面拍照,故拍照的行为亦不符合实物交付的一般交易惯例,且经审查某商贸公司货物的进货单证,无法一一对应案涉货物。据此,仲裁庭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事实,故对某商贸公司的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我们应该注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习惯的限制问题和民法法源的适用顺序问题。
一是适用习惯应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即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纠纷未作出规定。第二是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然,适用习惯也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5页 。
二是民法法源的适用顺序。按照具体规范优先于一般规范(概括条款)的原理,应首先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习惯;没有习惯,又无司法解释的,法官仍应当从非正式法源中探寻具体的法规则以填补法律漏洞,即参照司法指导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公认的法理和学说得出某一项具体的规则,据此作出裁判。只有当穷尽各种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仍然不能得出具体规则时,方可适用法律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1页。
【典型意义】
合同保障市场的交易秩序,自然应依托于真实交易的存在。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交易必须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不能违背正常人对交易习惯与生活常理的认识,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或流转,只有具备了以上条件,买卖双方才能依据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主张自身合法权益。
市场秩序下的交易习惯不仅规范和约束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也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公正、公平处理案件的依据。司法和仲裁程序中,交易习惯是法律事实,正确认定和适用交易习惯,不仅关系着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的合法权益,也关系着某具体交易习惯是否得到法律肯定的评判。交易习惯可以起到确定合同存在与否、补充合同相关内容、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作用,但在实践中需要进行举证证明,作为承担证明交易习惯存在的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有较大的举证责任。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但必须在交易过程中有举证意识,尽量多地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在诉讼仲裁中处于不利地位。
基于民商活动中对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我国《民法典》已经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性功能的效力。因此,交易习惯已成为民商事审判、仲裁的法源之一。民商事法官、仲裁员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尊重并重视交易习惯,并有条件地将其作为审理民商事案件时重要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仲裁庭:陈晓春
仲裁秘书:陈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