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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某疯魔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08-05    来源:福州仲裁委    字号: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4日,丁某某与某疯魔公司就互联网直播合作事项签订《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约定:1.7丁某某应根据某疯魔公司的规划,勤勉尽职地从事主播活动,并应达到某疯魔公司设置的有效工作时间,有效工作时间要求如下:合作期内,丁某某月直播有效小时总数不得低于150小时且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4天(若本月月自然天为31天,则本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5天)。2.1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6月16日到2023年6月15日。3.1双方确认并同意,合作期限内因双方合作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应由丁某某收取,并根据协议的约定于次月的第28个自然日,向丁某某于附件一中所指定的账户进行分配(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关个税由丁某某承担,如结算时间为平台调控以平台为准,如该日为节假日的,则分配日期延期至该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任何第三方先行向丁某某进行支付的,丁某某应在三日内将该等价款转账至附件一所示的某疯魔公司账户之中。3.3 若丁某某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应在收到每笔费用后3日内向某疯魔公司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对结算金额无异议。4.1 某疯魔公司为丁某某直播提供平台合作、用户资源、技术支持,视频制作、商演活动等资源。4.2 某疯魔公司负责对丁某某进行开播培训、直播流程跟进处理、直播问题咨询解答。4.3 某疯魔公司可根据自身运营需要及丁某某直播表现情况,提供平台推广资源或其他合作媒体资源对丁某某进行市场推广。4.4 某疯魔公司有权对丁某某直播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协议约定或直播平台规则做出相应处理。6.1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后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6.2协议有效期内,丁某某未经某疯魔公司同意,擅自终止协议或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即构成丁某某严重违约,某疯魔公司有权追偿丁某某违约责任。6.3 如丁某某违反1.1、5.6、6.2条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丁某某应向某疯魔公司返还全部已获得的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收入、补贴费用和虚拟礼物收益及其他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且某疯魔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丁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I丁某某已获得全部合作收益的3倍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收入、奖励、补贴费用和虚拟礼物收益及其他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Ⅱ某疯魔公司为培养丁某某所投入的培训费、资源推广费,具体推广费金额按照丁某某实际使用次数(使用次数以某疯魔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及计费标准结算,但不应低于500000元,支付违约金所产生的相关税点,丁某某自行承担。6.4如丁某某违反协议项下其他义务的,某疯魔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扣减丁某某当月合作收益;情节严重的或未按某疯魔公司要求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某疯魔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丁某某支付违约金。即丁某某已经获得全部合作收益的3倍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收入、奖励、补贴费用和虚拟礼物收益及其他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支付违约金所产生的相关税点,丁某某自行承担。7.1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协议。7.2合作期内,某疯魔公司有权丁某某直播及合作表现情况,单方终止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某疯魔公司应至少提前10日通知丁某某。7.3协议的解除与终止,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方式包括电子邮件送达、邮寄送达等。9.2因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提请某疯魔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9.3双方同意,若发生仲裁,被裁决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案件仲裁费、律师费、取证费等。前述律师费承担的标准为纠纷争议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10.3双方确认,本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因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合同不适用劳动法等与劳动人事、社会保障方面相关法律法规。

2020年6月起,丁某某在抖音APP以“艺颜儿”的艺名进行直播,某疯魔公司为丁某某拍摄百余条素材视频。

2020年8月,某疯魔公司向丁某某发出的《2020年07月份达人合作收益结算单》中,丁某某收益为3335.17元(已扣除该月租金和水电费611.45元)。2020年9月,某疯魔公司向丁某某发出的《2020年08月份达人合作收益结算单》中,丁某某收益为2442.375元(已扣除该月租金和水电费588.86元)。2020年9月,某疯魔公司向丁某某发出的《2020年09月份达人合作收益结算单》中,丁某某收益为1820.31元(已扣除该月租金和水电费549.69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20年7月丁某某直播26天,总时长168小时。2020年8月丁某某直播22天,总时长168小时。2020年9月丁某某直播20天,总时长119小时。

丁某某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丁某某与某疯魔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2.某疯魔公司立即向丁某某支付拖欠的合作收益6328元及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37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自2020年10月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7日为225.88元;另一部分以26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自2020年11月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7日为81.38元),暂合计为6635.26元;3.丁某某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95.29元(纠纷争议总金额的15%)由某疯魔公司承担;4.本案的仲裁费用由某疯魔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主播达人管理办法》是否约束丁某某问题

三、关于某疯魔公司是否应向丁某某提供免费住宿问题

四、关于丁某某主张的合作收益及逾期利息问题

五、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六、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丁某某与某疯魔公司签订《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二、关于《主播达人管理办法》是否约束丁某某问题

丁某某认为,在本案仲裁前丁某某从未知晓《主播达人管理办法》,签字页是丁某某在公司培训会议时签到表上的签字。某疯魔公司认为,《主播达人管理办法》不止丁某某一人签署,还有其他签约主播签字,且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空白页上直接签字。

仲裁庭认为,某疯魔公司提交有某疯魔公司盖章及丁某某签字的《主播达人管理办法》作为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原件,即已完成“某疯魔公司签字确认该办法”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丁某某虽称“签字页是丁某某在培训会议时签到表上的签字”予以反驳,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待证事实。因此,《主播达人管理办法》对丁某某具有约束力。但《主播达人管理办法》备注处载明“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而某疯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办法的颁布日期,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某疯魔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会提交该证据,即丁某某在2020年12月18日之前不受《主播达人管理办法》的约束。

三、关于某疯魔公司是否应向丁某某提供免费住宿问题

丁某某认为,某疯魔公司公会及其工作人员均向丁某某承诺免费提供住宿,抖音APP中的“公会邀约”和“公会提供服务”载明为丁某某提供直播场地、设备支持及免费住宿,某疯魔公司是“公会”的发出主体,因此,其在该平台上作出的承诺对丁某某具有法律效力。某疯魔公司认为,某疯魔公司在结算丁某某2020年7月、8月收益时,在其个人支出明细中均列明扣除租金500元及相应的水电公摊费,丁某某对合作收益结算单均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某疯魔公司并未允诺为丁某某提供免费的住宿。

仲裁庭认为,首先,丁某某与某疯魔公司签订的《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中并无某疯魔公司为丁某某提供免费住宿的合同条款,为丁某某提供免费住宿不属于某疯魔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次,《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第3.3条约定,若丁某某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应在收到每笔费用后3日内向某疯魔公司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丁某某在2020年8月收到某疯魔公司发出的《2020年07月份达人合作收益结算单》时,对某疯魔公司计算的收益3335.17元已扣除该月租金和水电费611.45元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丁某某知悉某疯魔公司为其提供的住宿需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用。第三,抖音APP中的“公会邀约”和“公会提供服务”载明提供直播场地、设备支持及免费住宿,属于该公会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约束丁某某和某疯魔公司。因此,某疯魔公司没有向丁某某提供免费住宿的义务。

四、关于丁某某主张的合作收益及逾期利息问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对于收益的差额争议仅为证据B3中的2020年7月、8月、9月个人支出明细中载明的租金和水电费,分别为611.45元、588.86元、549.69元。鉴于仲裁庭已认定某疯魔公司没有向丁某某提供免费住宿的义务,因此,该费用应由丁某某自行承担。丁某某已自认2020年7月某疯魔公司已付收益3335.17元,因此,某疯魔公司仅欠付丁某某2020年8月、9月收益2442.375元、1820.31元,合计4262.69元。

《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第1.7条约定,丁某某的有效工作时间要求如下:合作期内,丁某某月直播有效小时总数不得低于150小时且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4天(若本月月自然天为31天,则本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5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20年7月丁某某直播26天,总时长168小时。2020年8月丁某某直播22天,总时长168小时。2020年9月丁某某直播20天,总时长119小时。因此,2020年8月、9月,丁某某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有效工作时间,某疯魔公司虽未按时支付合作收益,但无需支付逾期利息。

五、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第1.7条约定,丁某某应根据某疯魔公司的规划,勤勉尽职地从事主播活动,并应达到某疯魔公司设置的有效工作时间。第3.1条约定,双方确认并同意,合作期限内因双方合作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应由丁某某收取,并根据协议的约定于次月的第28个自然日,向丁某某于附件一中所指定的账户进行分配(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关个税由丁某某承担,如结算时间为平台调控以平台为准,如该日为节假日的,则分配日期延期至该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任何第三方先行向丁某某进行支付的,丁某某应在三日内将该等价款转账至附件一所示的某疯魔公司账户之中。

现丁某某2020年8月、9月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有效工作时间,某疯魔公司亦未按约支付合作收益,且丁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即其已无法为合作事宜继续从事主播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因此,丁某某请求裁决丁某某与某疯魔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解除,仲裁庭予以支持。

六、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第9.3条约定,双方同意,若发生仲裁,被裁决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案件仲裁费、律师费、取证费等。前述律师费承担的标准为纠纷争议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丁某某主张的某疯魔公司应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5.29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决结果】

一、解除丁某某与某疯魔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

二、某疯魔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丁某某支付合作收益4262.69元。

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猛发展,网络直播如今已渗透到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该行业盈利主要靠孵化IP培养网红主播,吸引流量,最终从用户的“打赏”、知识付费、广告费、商业推广活动收入等中获取利润。网络直播行业的蓬勃发展,也催生出了新的职业,即网络主播。网络主播的兴起催生了MCN 机构,MCN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实施信息流精准营销,给网络主播带来流量并从中获利,双方合作互利共赢,但是基于直播工作的特殊性,网络主播在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及薪酬结算等方面都较传统工作岗位更为灵活,这也导致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直播行业应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公司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本案中,丁某某与某疯魔公司作为适格主体,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同签订了《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负有依法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丁某某应完成有效直播工作时间,某疯魔公司则应向丁某某支付相应合作收益,具体标准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否则双方将构成违约。

在实践中,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签订的直播合同经常包含不利于网络主播方的不平等条款,比如不合理的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条款、底薪条款等,因此网络主播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认真审查其中条款。关于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去考虑,需要结合网络直播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行为及各自过错大小、签约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签约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签约公司平台的现状等因素予以考虑,综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的投入、签约公司的参与及网络主播的个体差异,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违约金进行考量。如果合同订立显失公平的,网络主播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确认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合同撤销后网络主播即无需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本案中丁某某签订的《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并未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丁某某应遵守协议中对有效工作时间、合作收益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内容的约定,不能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通常被认定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行使劳动者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网络主播解约案件的原因主要是双方的违约行为。非违约方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无需以合同中的约定或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为前提,适用于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义务和其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无论属于何种情形,因网络直播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活动,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合作也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所以一旦网络主播提出解约并表明双方无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时,合同则无法继续履行,即便裁判双方继续履行,也难以实际执行,故对于此类案件,裁判解除双方合同的可能性较高。

结合本案,丁某某自2020年8月开始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有效工作时间,某疯魔公司亦未按约支付合作收益,基于丁某某已向某疯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表明其无法为合作事宜继续从事主播活动,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丁某某与某疯魔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达人视频独家合作协议》被仲裁庭裁决解除。

 

【典型意义】

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所订立的直播合同,仍然受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与调整,只要双方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即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任何一方违约的则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问题,可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过程、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司前期对网络主播发展的投入、网络主播自身的影响力、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事项。

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通常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故不能行使劳动者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双方可以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因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合作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一旦网络主播提出解约并表明双方无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时,合同则无法继续履行,即便裁判双方继续履行,也难以实际执行,故对于此类案件,裁判解除双方合同的可能性较高,但双方仍然应对合同解除前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违约事项进行论证,以便确定解约后的责任分配,从而最大化实现权利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仲裁庭:林辉

仲裁秘书: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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